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37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本係請求按年息5%計算。嗣於民國98年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將其利息請求變更為按年息4.88%計算之,核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2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共計7年,自92年9月9日起至99年9月9日止,利率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之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32%計算,且當訂價指數變動時,均願機動比照辦理(本件逾期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2.56%)。另自實際撥款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最後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申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
100期,利率5%,每期應繳金額為30,04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而依上述協商條件,原告每期可分配金額為11,590元,惟被告僅繳至97年1月即未再依約清償,而依兩造間所簽立之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項約定,除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回復按原契約約定辦理,而依原契約約定,被告現仍尚欠原告本金828,330元,及自9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8%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2月5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約定書(借據)、債務協商協議書、還款明細表及利率變動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8,330元,及自9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8%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