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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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晨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振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因不滿先前機台故障遭吃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振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爭端,竟以手持磚頭丟擲敲毀告訴人 趙益賢 之娃娃機台玻璃,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況其迄今仍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據扣案之磚頭雖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磚頭係被告自路旁撿拾使用,既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97號被告廖振晨(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晨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9日5時8分許,至趙益賢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打玩機台,因不滿機台故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撿拾地上磚頭朝娃娃機台丟擲,致娃娃機台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趙益賢。
二、案經趙益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益賢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相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LINE對話紀錄1份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6日
檢察官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