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翰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翰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贈送」補充「交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翰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王凱萱 遂行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間非長、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物白色結晶1包(毛重為3.85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2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46號,下稱偵一卷第7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97號被告吳翰昇(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翰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4日10時30分許,利用不知情之王凱萱(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接收由毒品賣家贈送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85公克)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翰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王凱萱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8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張志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