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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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32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明孝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7日2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二路與福音街口時,適有黃○行(101年次,姓名年籍詳卷)偕同其父 黃裕家 沿自強二路北側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走。陳明孝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該路段限速時速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52公里超速行駛通過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擦撞黃○行,黃○行因而受有頭部、背部、胸部、雙側手肘擦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行之父黃裕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孝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9至20頁;審交易卷第35至41頁;交簡上卷第49至52頁、第71至7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裕家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暨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33頁;審交易卷第1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本次修法將原條文中「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明訂於修正後該條第5款,是並無改變該條之構成要件內容,然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本應加重其刑之規定,改為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刑責,足認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本院審酌其行為時,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並以從事計程車載客為業,本案於夜間行經市區之行人穿越道,竟未注意並禮讓行人先行,竟超速肇生本案交通事故,所生交通危害情節不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按,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竟貿然超速行駛,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擦撞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終因告訴人未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再考量被告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以其有調解意願,車禍發生時也有陪同至醫院檢查,且家中尚有高齡母親需照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倘易科罰金高達9萬元,實無力負擔等情,然前開事由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考量,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若有經濟困難而有分期履行之需求,應於案件確定進入執行程序後,檢具相關證明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劉珊秀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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