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凱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彈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凱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 陳亮瑾 女友未出面解決債務問題,為替友人出氣,即恣意持空氣槍朝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射擊,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損害渠財產法益外,持空氣槍射擊行為本身,亦有相當之危險性,對於治安及法律秩序自有相當之破壞,所為實屬不該,自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1枝及彈夾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3號被告黃凱威(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威與陳亮瑾為朋友,因細故而有糾紛,黃凱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22時27分許,持非制式空氣槍1枝至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朝陳亮瑾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致該車左後車門鈑金及照後鏡均告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亮瑾。
二、案經陳亮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亮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維修估價單1張、扣案物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23266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非制式空氣槍1枝及彈夾1個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1枝及彈夾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檢察官陳建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