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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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玖年陸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並有羈押必要,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處分羈押在案(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而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並扣案 之愷 他命一包、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足資佐證,應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本案係經警監聽始在臺中清泉崗機場查獲被告,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此二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又因本件相關證人均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詰問完畢,是被告應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是被告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自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併予指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蔡美華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