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5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5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預見其所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之人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被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於95年11月22日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頂城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犯罪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該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一)98年8月6日下午某時,該成年人撥打電話與甲○○,騙稱甲○○先前於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按其指示至鄰近提款機取消交易,若未取消,將開始分期扣款,甲○○因此受騙,按上開成年人之指示,於同年月9日下午6時3分許,至臺南市○○路○段○○○號提款機操作,結果竟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本案帳戶中,旋遭該成年人以本案帳戶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
(二)98年8月9日下午5時許,上開成年人偽裝為雅虎奇摩拍賣賣家,致電 蕭妤 倢誆稱 蕭妤倢 先前於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按其指示至鄰近提款機取消交易,若未取消,每月將自動扣款,蕭妤倢因此受騙,按上開成年人之指示,於同年月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1內之提款機操作,結果竟轉帳12,245元至本案帳戶中,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有並供其所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其工作地點附近不慎遺失,本案存摺最後1頁內頁下有寫著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開設,於98年7月15日提領2,000元後,帳戶餘額僅存55元,而甲○○、蕭妤倢確於上開時地,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騙稱先前網路交易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前設定取消,故於前揭之時、地,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操作,誤將上述款項轉帳匯入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人以本案提款卡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情,為甲○○、蕭妤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7頁至第8頁),並有甲○○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蕭妤倢提出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及最近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4頁、第64頁、第15頁、第28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8年11月27日板營字第0980202180號函及函附之本案帳戶掛失補副申請書暨戶迄今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1頁),足認系爭帳戶確實係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甲○○、蕭妤倢詐騙財物之用。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其工作地點附近不慎遺失,本案存摺最後1頁內頁下有寫著提款卡密碼云云,惟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此社會經驗常情自亦為被告所知稔,被告辯稱其係將帳戶密碼記載於存摺最後1頁內頁下方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況就取得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前,立即將上揭金融機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又被告自稱本案帳戶遺失卻遲未至郵局辦理掛失,對照被告於98年4月21日間曾有辦理存簿帳戶掛失補副之經驗,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8年11月27日板營字第0980202180號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對於帳戶資料遺失後,應隨即辦理掛失乙事,甚為明瞭,惟本案卻俟被害人款項經提款卡悉數領盡、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後,均未辦理掛失,被告顯悖一般人察覺遭他人騙取帳戶後,為免己身權益受不測損害及風險,當必即刻掛失或報警之管理帳戶常態,且與被告自身經驗不符,依被告遲於被害人所匯款項領罄後仍未掛失之異於常情舉措,益徵被告辯稱其帳戶遺失云云,委無可採。再者,本案帳戶於98年7月15日提領2,000元後,帳戶餘額僅存55元,至同年8月9日開始,有多筆款項轉入後隨即轉出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8年11月27日板營字第0980202180號函及函附之本案帳戶迄今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被告應係於98年7月15日至98年8月9日間某日,將上開資料交與他人。勾稽以上,本案應係被告自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並同意他人使用其提款卡之情,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而竟仍將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則其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從而,被告有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有幫助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又被告雖非實際領取上開詐欺所得,但仍無解於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罪責,自屬當然。此外,收受被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進而從事詐騙行為之人,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該人係成年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甲○○及蕭妤倢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雖利用被告本案帳戶,隱身於網路之後,遂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2件詐欺財物之犯行,是既均未緝獲到案說明,且就各別犯罪事實,也無從證明是2人分別所為,究為1人化名單獨犯罪或為數人犯罪,無從認定,故就正犯部分,僅以單獨正犯論,而不以共同正犯相繩,附此說明。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遂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2件詐欺取財犯行,觸犯數罪名,侵害甲○○及蕭妤倢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被騙金額較多之幫助詐欺甲○○部分處斷。原審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在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增加本案被害人2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於犯後猶不知悔改,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賴邦元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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