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強制性交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璋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略誘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等情。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與林○璋,前往「○○○泡沫紅茶店」(下稱紅茶店)找被害人外出談判前,彼等二人即具有略誘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又依原判決援引林○璋相關供述之內容,足見上訴人與林○璋於抵紅茶店前,並無略誘被害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犯意聯絡。乃原判決未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即於事實欄為上開認定記載。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找被害人談判時,即具有略誘被害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犯意,亦未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何。另依被害人相關供述各情以觀,被害人既可自行接到其父之電話,則被害人是否完全脫離其父之監督,非無疑義。而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已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復未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何,均於法有違。㈡、依原判決援引被害人證稱:……那一次因上訴人表示性交後會讓伊返家,伊才自願等情。足見原判決亦認上訴人與被害人之五次性交行為中,其中有一次係於不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下進行。又亞東醫院所出具之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乃原判決於無何明確證據之情形下,逕認上訴人有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五次之犯行,於法有違。㈢、上訴人與被害人於旅館時曾遭警方臨檢,斯時被害人並未有恐懼之情形及求救之動作,致警員於臨檢時未發現可疑之狀況。原審就上情似應傳喚進行臨檢之警員到庭作證,查明被害人於警員臨檢時所表現之狀況,原審未為調查,遽行判決,顯有審理未盡之違誤。
㈣、被害人不利上訴人指訴各情,係以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為目的,其證據證明力較為薄弱。又上訴人與被害人之父有債務糾紛,被害人之供述極易受其父之影響。另亞東醫院所出具之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況上訴人與被害人係交往四、五年之男女朋友關係,有相關照片及上訴人親友可證,被害人並經常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繫,有相關通聯紀錄可憑。乃原判決於無何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逕認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即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而為性交,及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供承: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間,與林○璋強行將被害人帶離紅茶店,載往台北縣三峽鎮某處空地更換機車,林○璋有將被害人之手機交與伊。伊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多次等情是實。上訴人雖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關係,伊因較衝動而確有將被害人推上車,被害人一開始雖不願意,但伊後來換乘機車將被害人載至「○○旅館」後,伊與被害人談判是否分手及借錢之事,被害人表示仍欲與伊在一起。留宿「○○旅館」及發生性行為,均係經被害人之同意云云。然查上訴人與林○璋如何以強暴之方式,將被害人帶離紅茶店等情,業據被害人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周○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酌上訴人亦供承:伊把被害人推上車,是因為伊當時比較衝動,伊承認確實有推被害人上車;林○璋證稱:打完電話後上訴人要伊跟他去抓人,……上訴人說有事要跟被害人說,被害人不願過去,上訴人即押她到樓下計程車,並押被害人坐在後座;依被害人、周○如及證人即被害人之父、警員楊○勝相關證述各情以觀,足見被害人遭略誘後為警查獲前,確係遭被害人等以非法之方法,禁止其離去及與其家人自由連絡,被害人於該段期間確處於脫離其家庭之情形等情。堪認被害人上開指訴各情係屬事實。上訴人雖辯稱:伊與被害人住宿旅館期間,曾與被害人前往石門水庫看洩洪,並至鶯歌陶瓷博物館前開車,彼等在旅館內亦曾遇警臨檢,而被害人均未表示欲回家或有報警之行為云云。然縱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係屬事實,惟依被害人相關指訴各情,參酌被害人係未成年少女,其遭上訴人強行略誘至旅館,並遭上訴人毆打及強制性交,上訴人復在旁監控其行動,被害人驚懼恐遭不測,為保其生命身體安全,而不敢或不能為自保行為,衡情與常情不悖,尚難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又自被害人陰道採集之棉花棒檢體,及自被害人內褲採得之精子細胞層DNA,與上訴人之DNA-ST
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堪認上訴人自白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間,曾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等情,係屬事實。參酌被害人指稱:上訴人係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違反伊意願對伊性交等情,而依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所出具之被害人驗傷診斷書,其內記載被害人受傷之情形以觀,堪認被害人指稱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等情,係屬事實;上訴人原審指定辯護人雖為其辯稱:依被害人所供述之內容,過程中有一次性交行為,係經過被害人之同意云云。然被害人指稱:那一次因上訴人表示性交後會讓伊返家,伊才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等情以觀,足見被害人為達脫困之目的,而同意與上訴人性交,尚難認上訴人對被害人為性交,並非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之。堪認被害人不利上訴人指訴各情係屬事實,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而為性交,及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非單憑被害人相關之供述,原判決綜合前揭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與林○璋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略誘被害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被害人於過程中與其家庭及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上訴人並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五次,上訴人否認及辯解各情,不足採信等情,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甚詳。上訴意旨或執原判決行文問題,或執相關供述內容之片面,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縱認原判決之論述說明未臻詳細,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與被害人縱曾在旅館內遇警臨檢,然上情尚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等情明確。而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傳喚臨檢警員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縱就上情再為調查,亦非即能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審判長問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指定辯護人均答稱:「無」(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並非有據。上訴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傷害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強制性交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強制性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