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96年1月間,得知甲○○擬在越南河內投資開設1家夜總會,遂認甲○○財力雄厚有利可圖,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甲○○表示其對土地投資、仲介即使用規劃十分在行,伊在大陸福建省漳浦縣舊鎮所投資之聞海水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聞海公司)將獲利新台幣(下同)1千7百萬元,並得引進40億資金之財團,均願意投資甲○○在越南之夜總會,甲○○遂邀請乙○○投資越南河內之夜總會,並約定於同年月19日一同前往越南河內勘查土地及洽商,乙○○卻於同年月17日撥打電話予甲○○,以其所投資之聞海公司銀行核貸發生問題,向甲○○稱其所投資之聞海公司急需現金200萬元周轉,並佯稱如果問題如果解決,就可以一起去越南投資,並願意以其土地作為借款擔保,向甲○○借款200萬元,甲○○為使越南河內之夜總會投資案順利進行,遂與乙○○約定於同年月18日,在乙○○女友 陳素蘭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檳榔攤內見面,當場由乙○○出示聞海公司建設用地批准書6紙、戶籍謄本1份及臺灣省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1紙,並向甲○○保證日後將補提土地謄本予甲○○供作借款擔保,現場開立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借款擔保及面額為100萬元本票1紙作為違約金擔保,以此手段為詐術而使甲○○信以為真,遂借貸現金200萬元予乙○○。詎乙○○取得該款後卻避不見面,甲○○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甲○○表示伊有能力投資越南河內之夜總會,伊雖有向告訴人借錢周轉,但實際上只借貸現金100萬元,且該100萬元確實亦有投資聞海公司之事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伊認識被告後,當時伊計畫在越南河內開立1家夜總會,被告知悉後便表示其在大陸之投資案將會獲利高達1千7百萬元,其願意將該筆獲利投資伊在越南開立之夜總會,在聊天過程,被告對土地投資講得頭頭是道,並指導伊越南投資案必需要變更成開發土地才會賺大錢,伊還可以引進40億財團資金投資,伊因此信以為真,遂邀請被告一起同赴越南投資,並約定在98年1月19日一起前往越南勘查,未料被告卻於同月17日告訴伊,因為在大陸投資案銀行貸款無法核撥,因此急需現金200萬元以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土地使用證,否則將無法於19日同行前往越南,因此願意提供土地抵押擔保,要向伊借貸200萬元,被告表示問題如果解決,可以跟伊去越南投資,伊便於隔日(18日)與被告相約至被告女友陳素蘭所經營之檳榔攤,當場被告提供聞海公司建設用地批准書6紙、戶籍謄本1份及臺灣省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1紙取信於伊,但是被告卻推說土地謄本放在公司,等伊從越南回來再提供,並且願意當場簽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在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作為履約擔保以及給伊吃紅,伊便信以為真,便借給被告200萬元現金,被告拿到錢後卻避不見面,有一天在桃園被伊外甥逮到,外甥告知他,伊便和被告相約至桃園市○○路麥當勞見面,伊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卻推說沒錢,只願意再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其中200萬元是借貸本金,100萬元是違約金,被告又讓渡了1輛車作為償還債務之用等語綦詳(參見原審審理卷第47-51頁),復有被告簽立之借款書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753號卷第20頁)、本票3紙(票號為259227號、面額為200萬元、發票日為96年1月18日之本票1紙;票號為259229號、面額為100萬元、發票日為96年1月18日之本票1紙;票號為513726號、面額為300萬元、發票日為96年9月1日之本票1紙)及車輛讓渡書1紙附卷可稽(上揭他字卷第2124頁),足徵告訴人指陳並非無據。
(二)雖被告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提及要投資越南事業,且伊向告訴人借貸金額為100萬元,並以證人陳素蘭證詞為憑,惟證人陳素蘭為被告女友,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且對於被告與證人陳素蘭係經由告訴人媒介認識或是客人介紹認識、證人陳素蘭在98年1月18日究竟有無在交付金錢現場抑或僅係在檳榔攤櫃臺等情,被告與證人陳素蘭之陳述出入極大(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21號卷第18頁、原審審理卷第28、70反面),證人陳素蘭之證詞已難採憑;再者,證人陳素蘭證稱: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錢時,伊在檳榔攤櫃臺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審理卷第28頁),核對證人陳素蘭當庭所繪製之檳榔攤擺設圖,被告與告訴人交付現金之位置與證人陳素蘭所處之檳榔攤櫃臺中間尚有屏風阻隔,亦難認定證人陳素蘭得清楚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是證人陳素蘭之證詞尚無足採。此外,依告訴人所提被告所書立之借款書內容記載:「本人茲欲赴大陸投資....,今向甲○○先生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其上並附註:「本借款書同時開立商業本票乙紙,NO.259227號為還款憑證」(見96年度他字卷第3753號卷第20頁),而被告所開立票號259227號之本票,面額為200萬元,亦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1頁),倘若借貸金額果真為100萬元,被告何需書立
200萬元之借據,並且歷次以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擔保本金清償;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發票日期96年1月18日,支票號碼AA396135號,票面金額4,095,000元,支票背面有告訴人背書之支票影本一紙(見調偵字第299號卷第28頁),經檢察官查詢結果,上開支票於96年1月18日兌現,以現金提領,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97年12月9日函可稽(調偵字第299號卷第36頁),益徵被告借貸金額應為200萬元。又衡情若非係告訴人相信被告可以引進資金合夥投資越南事業,當不致一次出借高達200萬元現金予被告,是被告以有資力投資越南為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貸200萬元之情,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另又以證人 張鐘慶 之證詞證明其確有將借款投資聞海公司一情,惟證人張鐘慶到庭結稱:被告雖確實有投資聞海公司,並且聞海公司確實曾因銀行貸款無法核發,但因為急需資金到位以申請國有土地登記證而接受被告投資,但金額約100萬元,實際上土地使用證花費約50、60萬元,公司周轉又花了一小部分,剩下的係被告的旅費及住宿費等語甚詳(參見原審卷第64-65頁),並提出聞海公司簽立之借據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正機場分行買賣外匯水單1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4紙、住宿費用發票3紙、新光銀行存入憑條2紙及被告投資聞海公司記帳明細1紙在卷可按(參見上揭偵卷第64-70頁),然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投資聞海公司之情事,尚非能推斷被告向告訴人借貸金額為100萬元。
(四)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是其所謂國際航班夢幻(河內)娛樂城股份有限公司對外募集資金之策劃人及發起人,告訴人何來對被告合夥投資上開越南事業寄予厚望?告訴人既執有被告開立之債權憑證,自可憑其所憑持憑據依法追討,其債權並無所失,兩造間純屬民事債務爭執,根本不涉刑事犯罪。被告確有將向告訴人所借來之金錢投資聞海公司,被告何來詐欺?惟查:依被告所提告訴人所擬之「越南娛樂城投資企劃書」,有將被告列為金股股東(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反足認告訴人相信被告有資力投資,始將被告列為股東;又被告簽立本票及借款書等債權憑證,仍屬其施用詐術一環,尚難據此免責。又本案被告係於借款時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事後縱有部分款項支用於聞海公司,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於7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77年8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本件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授權之代理人 鐘國榮 於99年1月25日達成和解,有被告所提委託授權書、債權合(按應係和)解書可稽(見本卷卷第42、5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亦自承有授權鐘國榮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55頁),於辯論終結後99年4月8日被告復具狀提出與告訴人之和解契約書乙紙,被告以所有車輛折價50萬元,陸續償還60萬元,並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9張償還,足認被告已積極處理賠償告訴人,兼酌原審所量徒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倘被告能盡力償還告訴人,對告訴人並非不利,本院認其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