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28號異議人 張志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曾萬年江麗色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1月9日所為之98年度司執字第14417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3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而遲於98年10月21日補正執行名義正本至本院執行處,乃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作業之延誤所致,非屬異議人之過失,應認異議人之參與分配自始合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因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民事執行處2次限期通知其於5日內補正,而異議人逾期均未補正,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9月4日以未補正執行名義正本為由駁回其參與分配之聲明,復經本院民事庭於98年10月8日以98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駁回其異議在案,則異議人雖於98年10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債權憑證正本,然因異議人已不具備參與分配債權人之資格,故並不發生補正之效力,即無從使異議人之參與分配因嗣後提出債權憑證正本而自始合法,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又異議人雖主張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作業之延誤,致其無法如期補正執行名義應有理由云云,然依其所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7日板院輔88執公字第26577號函記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已於92年3月13日將板院輔88執公字第26577號債權憑證正本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若異議人未收到該執行名義正本,應向該法院查詢,惟異議人在6年餘期間內均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執行名義有無發給,顯與常情有悖,異議人以此推諉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作業疏失,尚屬無據,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異議人於98年10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債權憑證正本縱認係另一參與分配之聲請,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98年
10月6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期於98年10月27日進行分配,則異議人聲明參與分配之期日顯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規定期日之限制,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因該執行事件分配後已無餘額,則異議人自無餘額得以受償,併此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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