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乙○○前於民國89年8月9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易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於90年5月21日,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該2案經先後接續執行,於91年5月27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旋又於91年1月12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1年度虎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假釋亦
經法院撤銷,而與上開被撤銷假釋之殘刑,入監先後接續執
行,於93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95年
2月24日14時46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號1樓甲○
○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參茸藥
酒1瓶【市價新台幣(下同)50元】,得手後將上開藥酒放
入其所穿之外套內未結帳即行離去,並供己飲用;復於同月
25日16時10分許,以同一手法竊取該店內之參茸藥酒1瓶(
市價50元),得手後供己飲用。嗣於同月25日18時30分許,
乙○○再次前往前開便利商店欲伺機行竊之際,為甲○○發
覺報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⑵監視錄
影器翻拍之照片6張;⑶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56
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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