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小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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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31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7、2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即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