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21號
原   告 晟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遊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05,419
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應給付205,410元
」及自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該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常招攬旅遊團以賺取傭金,而由原告
公司安排旅遊行程。94年9月間被告招攬美西九天團體15人
,收取團費585,000元、美國簽證36,251元、領隊司機小費
20,250元,共計641,501元,扣除已付原告公司之訂金
436,091元,尚餘205,410元未交予原告公司,經原告催促
其給付,被告乃簽立付款同意書,允諾所欠團費尾款
205,410元(誤載為205,419元,於言詞辯論時已更正並減
縮此請求)同意於94年9月28日前付清,如逾期同意以月息
10%(於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為按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
利息,詎該約定期限已屆至,被告仍未給付,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出具之付款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交通部旅行業執照、大鴻旅遊團體旅
客總表、旅客團員代表出具團費已全數繳交被告之證明書、
所欠團費尾款計算書等影本及旅客收費(團費、美國簽證、
小費)明細表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5,410
元,及自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全額2,210元(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
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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