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18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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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
叁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零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貸款契約書第22條、約定書第16
條約定,就該借款涉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94年7月20日與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臺
幣(下同)3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5年7月
20日止,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付,如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
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
94年9月21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26,935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於民國94年7月8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7
月8日起至99年7月8日止,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九計
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
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
告乙○○自94年11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卡貸資料
查詢、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表(均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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