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保險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涂啟夫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9日與被告訂立保單號碼為00
00000000國泰鍾情終身壽險契約,附加真愛一生防癌健康保
險,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等附約。93年5月間被告因咳嗽
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診,經病理切片檢
查證實為表皮細胞肺癌,於93年6月7日切除左肺葉。原告向
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卻以原告於投保因車禍所致之胸部挫傷
就醫紀錄,指稱原告帶病投保,拒絕理賠並且退保,爰提起
本訴。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92年7月28日,因交通事故至台南市郭綜合醫院(下
稱郭綜合醫院)就診,因發現胸部腫塊,主治醫師建議原告
接受X光或電腦斷層掃瞄,並由原告於92年9月2日出具「特
殊藥物進行檢查同意書」及「放射線特殊檢查同意書」,其
中「放射線特殊檢查同意書」明確記載原告因患「疑似腫瘤
」而欲進行此項檢查,檢查結果發現原告左下肺部有軟組織
瘤,該院醫師建議原告作支氣管鏡檢查,惟原告並未回診。
原告又於92年10月2日至奇美醫院檢查,檢查結果為「疑肺
癌」。
(二)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契
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之要保書書面詢問事項第2項已記載「過去二
年內是否接受健康檢查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
療?」,第8項「8、有投保健康險者,請回答下列問題:茡
現在是否仍患有上述1-7項所列疾病?涛現在是否仍患有下
列疾病?:⑵::惡性腫瘤::」,第5項「5、過去五年內
是否有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⑺癌症(惡性腫瘤)。」,要保人或保險人若曾罹患腫
瘤,無論良性與否,須負據實說明義務。原告對於前開書面
詢問事項,均勾選「否」,影響被告之危險評估,被告自得
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92年12月29日與被告訂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國泰
鍾情終身壽險契約,附加真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全心住院
日額健康保險等附約。
(二)原告於92年7月28日發生車禍至郭綜合醫院求診,嗣因胸部
挫傷醫師建議至胸腔內科檢查,經醫師於92年9月2日起陸續
施以3次X光及1次電腦斷層掃瞄,又經原告簽名之92年9月2
日放射線特殊檢查同意書載明有「因患疑似腫瘤」給予上開
檢查。檢查結果後為求確認,醫師另建議原告應作支氣管鏡
檢查,並經原告填具同意書申請排定時間檢驗,但原告並未
前往檢查。
(三)原告於93年5月18日因咳血至奇美醫院診療,並於93年5月25
日住院接受氣管鏡檢查並切片,經證實為表皮細胞肺癌,於
93年6月7日切除左肺葉。
(四)被告以原告未盡告知義務為由,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
約,原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若解除契約不合法,則原告的請求金額為400,000元。
(六)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原告提出之要保書、保險契約書、原告
於92年9月2日出具之「特殊藥物進行檢查同意書」及「放射
線特殊檢查同意書」影本、郭綜合醫院病歷內容摘要表影本
、解約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與郭綜合醫院95年1月4日郭綜
發字第0003674號、奇美醫院95年1月6日(95)奇醫字第008
3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向被告投保後罹患肺癌已生保險事故,被告應給
付保險金。被告則抗辯原告就要保書內詢問事項為不實說明
,已依法解除契約等語。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已盡
告知義務?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契
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之《人身保險要保書》,已用書面詢問要保
人關於「過去二年內是否接受健康檢查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
受其他檢查或治療?」,第8項「8、有投保健康險者,請回
答下列問題:現在是否仍患有上述1-7項所列疾病?涛現在
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⑵::良性腫瘤::」,第5項「5
、過去五年內是否有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
診療或用藥?::⑺癌症(惡性腫瘤)。」等事項,而原告
均勾選「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此項詢答,
依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原告理應據實說明,蓋健康檢
查異常之後續檢查或治療,或罹患特定疾病,足使人信其健
康異常,因而增加保險事故發生之機率,自足以影響保險人
對危險之評估,因此課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據實告知或說明
之義務,以使保險人得能充分評估承保事故之危險,俾符保
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本質。是若要保人就保險人之書面
詢問事項,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足以影響保險人對於
危險之評估與判斷,即應據實告知。
(二)經查原告於92年7月28日發生車禍,嗣因胸痛於92年9月2日
起至郭綜合醫院求診,陸續施以3次X光及電腦斷層掃瞄,
又經原告簽名之92年9月2日放射線特殊檢查同意書載明有「
因患疑似腫瘤」給予上開檢查。檢查後醫師告知原告胸部有
腫塊,檢查結果後為求確認另建議原告應作支氣管鏡檢查,
並排定檢驗時間,但原告並未依約前往接受上開檢查,原告
又因在其他醫院肺部X光片有不正常陰影反應,於92年10月
2日至奇美醫院求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郭綜合醫院及
奇美醫院回函附卷可稽。
(三)被告抗辯原告隱匿罹患腫瘤或癌症之事實,稱原告於郭綜合
醫院已檢查出罹患腫瘤,嗣後至奇美醫院檢查,檢查結果為
「疑肺癌」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查該郭綜合醫院「放射
線特殊檢查同意書」係記載原告因「疑似腫瘤」而欲進行X
光或電腦斷層檢查,既為「疑似」,即表示尚未確定,有可
能實際上並無罹患腫瘤,而郭綜合醫院函覆本院亦稱原告於
92年9月8日前往門診檢查後,係告知原告有「腫塊」,並非
告知原告有「腫瘤」,據奇美醫院函覆本院之病情摘要所載
,於原告92年10月2日因在郭綜合醫院作肺部X光片檢查有
不正常陰影反應而前往求診,該次門診後原告未回診,直到
93年5月18日因咳血始至門診回診,摘要內無「疑肺癌」之
診斷紀錄,被告之抗辯與事實不符,被告復無其他證據以證
明原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罹患腫瘤或癌症而故為隱匿之情事
,被告以此事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即屬無據,此項抗辯尚
難採信。
(四)然原告係於92年12月29日始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在此
之前業經多次胸部檢查,醫師並告知胸部有腫塊,建議原告
進行支氣管鏡檢查,客觀上已屬「過去二年內曾接受健康檢
查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之範疇。況原告
本因車禍骨折至郭綜合醫院治療,後因胸部發現腫塊被建議
至胸腔內科檢查,則至胸腔內科之檢查顯已與其原先車禍傷
勢骨科檢查大為不同,且因同一胸部腫塊情形,經醫師建議
作3次胸部X光及斷層,進而作支氣管鏡檢查,並於檢查同
意書有疑似腫瘤之記載,則原告對上開詢問事項中之「過去
二年內是否接受健康檢查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
治療?」不能諉為不知。原告雖主張其認知上接受前述檢查
是基於車禍就診,不是健康檢查,然無論原因為何,就身體
各部位健康情況所為之檢查均屬健康檢查之範圍,況如就原
告所稱郭綜合醫院醫師只告知是胸壁挫傷瘀血,會自然消退
,未告知有腫塊等語為真,應不須進一步作支氣管鏡檢查,
而原告自承因害怕未依約前往接受支氣管鏡檢查後,因郭綜
合醫院沒有給確切的答案又前往奇美醫院就診,足認原告亦
認知到經儀器檢查後胸部健康情形異常,非單純車禍所致之
挫傷,並對郭綜合醫院診斷有疑義而另行求診,從而原告主
張認知上係車禍就診非健康檢查云云,尚難採信。
(五)原告雖另主張係其主動向醫師表示腫塊未消,醫師才應其要
求作氣管鏡檢查云云。然按系爭關於「過去二年內是否接受
健康檢查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之詢
問事項,乃著重在健康檢查情形異常情形之後續檢查或治療
,而非醫師是否明示「建議」或病患是否明悉「被建議」之
本身,蓋健康檢查異常之後續檢查或治療,足以使人信其健
康異常,因而增加保險事故發之機率。且一般病患之醫學知
識有限,接受X光、斷層掃瞄及支氣管鏡檢查,衡以醫師診
療後建議為常態,甚少病患主動建議或指示,是以在原告主
訴腫塊未消之異常情形後,及經診療而由醫師作上開診治方
向之建議,此一事實應已符合系爭詢問書所稱「過去二年內
是否接受健康檢查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
」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六)本件原告就系爭要保書書面詢問事項第2項「過去二年內是
否接受健康檢查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
未為真實之說明,並在該詢問事項之是否欄勾選「否」,難
謂已盡據實說明,依首開規定,被告自得解除契約。而被告
已於94年10月4日以台北96支郵局存證信函第363號向原告表
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已為原告所不爭執,自無不合法解約
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解約不合法即無足取。兩造訂立之
系爭保險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則被告猶依業經解除之保
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非有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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