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
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一、二樓房屋全部,並簽
定房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1月1日起至95
年1月1日止,租金於每月一日前繳納新台幣(下同)
26,000元。詎被告繳納至94年11月止,尚餘94年12月份之
租金迄未繳納,並於租賃期間屆滿時居住至95年2月底方搬
遷,故被告尚積欠原告94年12月份之租金,及95年1、2月
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8,000元。又依雙方租賃契
約第15條:「房屋之捐稅由甲方(指原告)負擔,乙方(指
被告)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之約定,
被告於租賃及其使用期間內之電費均應由被告自行繳納,詎
其未按時繳納,94年12月應繳納94年10月至11月電費20,695
元,95年2月應繳納94年12月至95年1月電費10,471元,共
計31,166元,均由原告代繳,爰依租賃關係、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所積欠之租金2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52,000元,共計78,000元,暨代墊之電費31,166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即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臺灣電力公司收
據等影本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㈡本件租賃契約期限至95年1月1日屆滿,被告僅給付至94年
11月份之租金,就94年12月份部分則遲未給付,且就占用期
間所使用之電費亦未為給付,原告本於租賃關係請求系爭房
屋94年12月份之租金26,000元及代墊之電費31,166元,於法
自無不合。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1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亦有明文。被告自租期屆滿後,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
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年1、2月份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52,000元,亦為法之所許。
㈣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9,16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訴訟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全額1,110元(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
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