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7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送達代收人 陳瑞斌 被告 高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美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分別於93年10月4日、94年10月19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84萬元、256萬元(合計340萬元),並分別簽立「宅PAY金借款約定書」、「借款約定書」各乙紙,約定利率均依年息計算,按月繳納本息。詎料被告就上開借款均自98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效,原告乃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主張被告所負債務全部到期,並實行抵押權,經強制執行後,上開借款兩筆尚餘本金13,455元、615,174元(合計628,629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乃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建華商業銀行宅PAY金借款約定書、借款約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案號:意股98年司執字第82273號)、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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