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七號案件執行時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於被判刑確定後,固經檢察官傳喚及拘提未到,並通知具保人乙○○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仍未到案,惟被告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入監執行徒刑,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執行卷核閱無訛,並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已送監執行,已不符逃匿中之要件,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