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三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字第駕裁七二─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之戶籍地係台北縣蘆洲市○○里○○○路○○號二樓,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載明無誤,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表及原處分機關掛號郵寄本件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在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行為地,係在省道台九線北上一三六‧八公里處(蘇花公路宜蘭南澳路段),此有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是異議人其住所地及其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並無管轄權,核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立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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