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寺後巷十號門前,出手並以拖鞋毆打丁○○,造成 謝女 受有左手背瘀傷、左手第五指、左手食指、左前小腿等處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下午在梨山,且伊於四月底即搬到現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之處所,早已不住在事實欄所指之寺後巷租屋處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甲○○及弟乙○○均證稱係八十八年六月初搬離前揭寺後巷租屋處等語,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當日之宜蘭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右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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