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曾因對甲○○實施不法侵害,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八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禁止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遷出甲○○位於宜蘭縣○○鎮○○里○○○路○○○號住所及非經甲○○允許不得進入甲○○前揭住所,前開裁定有效期間為十月。詎乙○○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未經甲○○之允許擅自進入甲○○前揭住所,經甲○○發現並阻止後,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甲○○(傷害部分未經告訴),違反本院所為前開裁定。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八十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暴力行為且未經同意擅自進入被害人之住所,未遵守遠離住居之保護令裁定,核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擅自進入被害人前揭住所而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名,然查被告並未居住於前揭住所,確已遷出上揭住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進入被害人家中屬於未依規定遷離住所容有誤會。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所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干擾聲請人居住安寧,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