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走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五號、三0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七星牌洋菸壹佰捌拾箱(每箱貳拾伍條,含商標包裝紙)沒收。
事實
一、甲○○夥同香港成年友人「 劉芝達 」(LAUCHI-TAT)共同基於私運未稅洋菸入境販賣圖利之故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先由 丁女 向不知情之「俊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俊庭公司)負責人乙○○借牌,以貨櫃進口蜜餞為掩護申報進口。「劉芝達」則於香港將管制物品未貼專賣憑證七星牌洋菸一百八十箱(每箱二十五條)夾藏於三只二十呎貨櫃(櫃號IFPU0000000號、HPEU0000000號、TEXU0000000號),再由貨櫃輪載運至基隆港上岸後,拖至同市尚志貨櫃場查驗時查獲,並扣得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九千元之上開洋菸,顯已逾公告管制數額。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移送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基隆分局移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俊庭公司借牌進口蜜餞,並於裝載蜜餞之貨櫃內查獲夾藏未稅洋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走私等犯行,並辯稱:是「劉芝達」自己將貨(指未稅洋菸)放入貨櫃內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是我夾藏進口。是朋友委託夾藏進口,我以為沒什麼關係,才答應進口。」等語(偵查卷第七頁),且其與「劉芝達」茍無私運未稅洋菸進口之犯意聯絡,該批洋菸入境後又將如何處理?顯見其翻異翔實初供,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庭呈「劉芝達」之證明書證明其不知情,非惟與其前揭自白不符,且證人之書面證詞,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並無證據能力,同無足採。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復有洋菸一百八十箱可佐,該洋菸完稅價格為六十三萬九千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基普進字第八九一0六二二五號函附卷可稽,顯已逾公告管制數額。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意圖販賣而夥同友人「劉芝達」私運逾公告管制數額且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洋菸進口,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其與成年友人「劉芝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走私罪處斷,檢察官誤認二者為法規競合關係,尚有未洽,併此指明。爰審酌其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念私運洋菸進口,欲販賣圖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起訴審判,今後應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未稅洋菸一百八十箱(每箱二十五條,均含商標包裝紙),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