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梁賢雄)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三八三九號),本院認不宜逕依簡易程序為之,爰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梁賢雄)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往台七丙線方向行駛,於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途經協和中路與協和路交叉路口,無號誌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天候雖為雨天,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周圍均稻田並無高聳建築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左側丙○○騎乘之由親水公園後門往協和路方向行駛亦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甲○○車輛先行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骨盆骨折、壞死性肌膜炎及右小腿開放性骨折截肢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立即通知救護車,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
二、案經甲○○向警自首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右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發生撞及,及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行駛車速很慢,約為二、三十公里間,且我當時估計以該時速應可以過去,是被害人自己撞上伊汽車左前輪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且被告供稱:我在告訴人距離我一百多公尺的地方就看見告訴人,我估計以當時的時速可以過去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另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之相關路況情形,及參諸交通事故表調查上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行進路線、被告車輛受損部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之位置與雙方撞擊點之距離、現場並無煞車痕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綜合判斷,足見被告當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已然發現告訴人行進路線,然因疏失認為以當時速度足以通過而不發生擦撞,未適時停車,仍逕行行駛,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前揭辯稱不足採信。另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小腿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骨盆骨折、壞死性肌膜炎等傷害,而右膝下已截肢,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學會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右揭路段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雖雨天、路況、然路段並無障礙物,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做出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與被害人丙○○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擦撞,致被害人丙○○受重傷,其行為自有過失,其過失之行為並與被害人丙○○之重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事故經本院先後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之認定,有臺灣省機宜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基宜鑑字第八九O二二五號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府覆議字八九一五九九號函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各紙附卷足參。雖被害人丙○○駕駛機車行經右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遵循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為肇事主因,亦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核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丙○○受有右腳骨折,且膝下部分已經截肢,其下肢行走機能受影響,已然達到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肇事後即向到場警方表示肇事,接受調查,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經證人即承辦員警乙○○到庭證述屬實(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且有宜蘭縣警局宜蘭分局函覆之調查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丙○○亦同有過失、本件肇事所對被害人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之截肢之傷害、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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