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44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四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四九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岱霖法院書記官范育誠通譯林玉梅進行事件點呼後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參加以被告為會首、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員連會首共四十六人,會期約定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之合會二會份,原告之二會份均為活會並按期繳納會款,詎被告竟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後宣告倒會,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前所繳納之會款共計四十四萬元,屢經催討均不償還,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提出合會會單一紙、應還會款計算書一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號起訴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自認因倒會有積欠原告會款之事實,惟抗辯其嗣後已償還每會份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元,並陳明因無力償還,願盡力分期返還予各會員,但原告不願接受等語。
乙、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為會首之系爭合會二會份,均為活會而遭被告倒會,業經提出合會會單一紙、應還會款計算書一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號起訴書一份為證,而為被告所自認其事實;又被告抗辯其已償還原告每會份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元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認已收受,自均應信為真實。
二、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為合會會首,與原告訂定有合會契約而不能完成會期即告倒會,原告依兩造間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之會款四十一萬七千一百四十元(扣除已清償之每會份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元之部分,原告有二會份),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三、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一萬七千一百四十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因合會之請求涉訟,被告受敗訴判決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