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3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戊○○
己○○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間就讀育民工家時,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放款借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共計借用143,891元;並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即97年7月15日起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本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減百分之0.1加計加碼年率計算,指標利率每3個月調整1次,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1次;惟被告未按期償還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99年3月19日起,利率改依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1.55加年率百分之1即年率百分之2.55固定計息,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8年9月15日應還款日即未依約履行,至原告99年3月19日轉列催收款項時,尚欠本息142,90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41,585元,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台銀就學貸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經核無誤,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