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300號原告 彭秀霞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被告 黃柏翔
王惠美 黃屏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惟查被告黃柏翔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被告王惠美住所地在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被告黃屏綸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之5,此有原告 陳報 之被告等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3紙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而依同法第20條前段規定,共同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又本件復查無兩造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有合意本院管轄之情事,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