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目前因罹患口腔疾病(即上顎部分牙齒已掉落四分之三,而下顎假牙又無法黏著,全部牙齒剩約2顆,致牙齦疼痛不堪),進食困難,恐日後執行滋生病痛,請求交保醫治。又被告已供出上游,並經偵查、羈押、起訴,當地無人不知,賣、買方避之唯恐不及,早已切斷來源與買方,客觀事實難認會繼續販賣,且被告羈押迄今已過毒品戒斷期,亦無繼續施用之動機。再參以證人 林文章 於民國99年1月21日偵查中證稱:我知道被告有在賣後要向他買,他叫我跟別人買等語,足徵被告前稱販毒係為自己施用才賣,並非謀取龐大經濟利益堪信為真,如准被告交保,自難認其會為了賺錢繼續販賣。此外,被告與其母感情甚篤,其母 林溫雲鷹 現因高血壓、糖尿病引發心臟衰竭入住台中澄清醫院,恐來日不多,如未停止羈押則與其母生前難能再見,且被告胞姊 林明秋 亦於本案移審之際表示願供保證金,擔保被告遵期到庭受審及執行,並帶被告至台中居住及工作,隔絕被告買賣毒品之地緣關係,被告已無逃亡規避執行等事由存在,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84號、第556號提起公訴,於99年2月10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卷附監聽譯文有錄到之部分均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復經證人 林志聰 、 許忠羽 、林文章、 許宗富 、 蔡育琳 及林定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海洛因13小包、注射針筒8支、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各1支、現金新臺幣4,800元、塑膠分裝鏟2支、分裝袋9個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而其所犯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大致坦承(見99年度訴字第88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復有上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上開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而本案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多達31次,可預期將來有罪判決之刑度必重,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被告為規避刑罰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大,又被告亦自承其無業並有病痛在身,尚不能排除其為繼續施用、販賣毒品而有逃匿之高度可能,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參以被告涉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對象亦非單一,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外,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嚴重之威脅破壞,堪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被告稱其無繼續施用、販賣毒品之動機,且無逃亡規避執行等事由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三)又被告另以其目前罹患口腔方面疾病,聲請交保醫治乙節,然目前被告身體狀況穩定,且看守所已定期安排醫師診療,有臺灣雲林看守所99年3月19日雲所衛字第0993000262號函文1份附卷可參(見99年度聲字第212號卷第9頁),並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事,是被告以其患有前述疾病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
(四)至被告以其母罹患重病恐來日不多,如未停止羈押則與其母生前難能再見云云,惟核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亦難為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曾鴻文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