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字第4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6號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6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而所謂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如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的變遷,即難以認定其符合無資力的要件。至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的事由,雖然可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的人出具保證書以代替釋明,但如已查明當事人並不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使聲請人已提出上述保證書,也不應准許其訴訟救助的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性質上為公司法人,必須以公司法人存在為前提,但是聲請人自民國100年辦理清算後,已不存在,無可支配的費用,也沒有收入,所以無法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又借錢繳納刑事案件罰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必須償還民間債務800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5日中檢永甲111執緩1299字第1119134855號函可以佐證,並提出清算代表人謝明星出具的「保證書暨同意書」以代釋明,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而,聲請人於110年間先後於本院聲請再審事件,都已繳納裁判費,顯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付本件聲請再審應繳納的1,000元裁判費;且聲請人也沒有提出其他可使本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的變遷,致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的情形;聲請人雖提出保證人謝明星出具的「保證書暨同意書」併附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但該權狀只是影本而非正本,且依該權狀影本,權狀核發時間為109年間,並不是最新資訊,無法作為該不動產所有權實際歸屬的依據,也難藉此認定保證人謝明星確實符合有資力的要件。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也沒有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理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的情形,有該基金會112年9月4日法扶總字第1120001780號函附在卷內可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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