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120元,其竊得之物品已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714號被告李正義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19日20時5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販售之士力架巧克力3條、77乳加巧克力3條(共價值新臺幣120元)得手,並將上開物品藏放於所著之牛仔褲口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為店長 林子峻 發覺,上前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後,前往現場,當場逮捕李正義,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林子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正義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子峻於警詢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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