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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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聲請人 王琇慧 (原名: 王欣諭 )即債務人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0條前段、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說明為:「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鈞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70號),惟聲請人現今本身既無工作,家人亦無法協助繳款,而民國103年7月份更生方案繳款係將畸零股股票售出用以繳納,包刮渣打銀行新台第(下同)3,321元、花旗銀行2,619元、 賴怡君 學貸之臺灣銀行1,437元,爰聲請本件清算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曾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70號裁定自98年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認可後,債權人雖聲明異議,惟經本院98年度執事聲第43號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為認可之裁定,僅限於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始得表示不服,聲請人並無聲明不服之權利,因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嗣異議人雖再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經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11號裁定以:異議人就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為認可之裁定,本不得異議(抗告)為由,認異議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異議人之抗告。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提出異議,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駁回異議而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然經本院職權函詢本件債權人之結果,目前尚無債權人以經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對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此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狀亦陳稱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法院中(見本院卷第5頁)。故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更生方案確定後,無法依更生方案履行而聲請清算,惟本件並無消債條第7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因此,聲請人為本件清算之聲請,非法之所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不合法定程式要件,且其不合程式要件之情形無從命聲請人為補正,循據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請求。
四、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