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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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020號聲請人 吳鐘賢 關係人 鄭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毛志誠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鄭秀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毛志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新北市○○區○○街○號2樓,民國101年2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毛志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毛志誠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8,000元。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或死亡,是否仍有其他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雖尚遺有車輛三筆,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毛志誠之配偶鄭秀娟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03年3月25日新北院清家科春試字第018529號函、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290號支付命令影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348號及2434號拋棄案卷宗,查核無誤。從而,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四、又被繼承人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於法定期限內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財產僅有車齡逾20年之車輛三台,又據被繼承人之配偶鄭秀娟所稱三台車輛之下落不明,足證被繼承人遺留之車輛已幾無殘值,國庫對該遺產顯已無民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可言。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如無其他特殊事由考量,不宜貿然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況被繼承人形式上並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如此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遺產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本件尚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另經本院調查,第三人鄭秀娟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據聲請人所陳:「毛志誠欠我的錢是工錢,辛苦錢,他跟我說如果還不出來,找他太太,我知道他和他太太住在一起,所以我要選他太太鄭秀娟當遺產管理人」,且第三人鄭秀娟與被繼承人戶籍地址同一,有戶籍謄本及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並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二天旋即拋棄繼承,足徵其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顯有相當程度之了解。第三人鄭秀娟雖已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然拋棄繼承之效果,僅在於表示其不願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法律或事實上仍無礙由第三人鄭秀娟擔任遺產管理人。衡諸鄭秀娟拋棄繼承後固無清償被繼承人遺債之義務,縱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但仍有協助清理遺債之社會責任。從而,本院審酌第三人鄭秀娟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並有一定智識經驗,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便利,對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情,故認選任第三人鄭秀娟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