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925號聲請人 林如宗 關係人 黃芳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報明被繼承人 林玉雲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被繼承人林玉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號五樓、民國一○三年三月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黃芳梅(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五樓)對被繼承人林玉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玉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臺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林玉雲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權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玉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林玉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玉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項、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玉雲於民國103年03月04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直系血親尊親屬均過世,兄弟姊妹亦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無人繼承,現已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爰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死亡,而聲請人林如宗與訴外人 林昭雄 、 林宗信 、 林友信 及 林如宏 同為被繼承人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而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關係人黃芳梅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關係系統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親屬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雖自繼承開始時起已逾一個月,惟上開期間僅係便於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判斷時點,親屬會議成員向法院報明之時間自不受有該一個月期間之限制,是該一個月期間僅屬訓示規定而非強制規定,逾期報明自不影響該報明之效力,從而,關係人經親屬會議報明法院而依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無不符。又關係人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產之必要,依上開規定應裁定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