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絜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41號、第7858號、第8149號、第8150號、第10880號、第14164號、第14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6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雅絜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戊○○、甲○○、丁○○、己○○。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雅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自白犯罪(見112年度金訴字第68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04至105頁),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雅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轉匯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作為第一層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轉匯一空,故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辛○○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予他
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戊○○、甲○○,被害人丁○○、己○○等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等情,並考量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手工代工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已婚,先生已過世,有4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由前夫撫養,目前與其餘3名子女同住,經濟狀況不好,無負債,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戊○○、甲○○,被害人丁○○、己○○等人達成調解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戊○○、甲○○,被害人丁○○、己○○等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對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調解條件一相對人許雅絜願給付聲請人戊○○300,000元。給付方法:自113年6月30日起至118年5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許雅絜願給付聲請人甲○○42,000元。給付方法:自113年6月30日起至115年2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相對人許雅絜願給付聲請人丁○○28,000元。給付方法:自113年6月30日起至114年7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四相對人許雅絜願給付聲請人己○○6,000元。給付方法:自113年6月30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41號112年度偵字第7858號112年度偵字第8149號112年度偵字第8150號112年度偵字第10880號112年度偵字第14164號112年度偵字第14549號被告許雅絜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某日,在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某不詳手機網路遊戲中,以私訊方式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辛○○、戊○○、甲○○、丁○○、乙○○、己○○、丙○○等7人,使其7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嗣其7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雅絜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⑴被告否認有上揭犯行。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辛○○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甲○○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乙○○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6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丙○○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7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丁○○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8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9本件帳戶之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表全部犯罪事實。10附表所示相關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再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朝昆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相關證據1辛○○︻提告︼112年4月20日17時43分許,以電話向辛○○佯稱係網路商家,因電腦遭木馬程式入侵,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辦理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112年4月20日18時21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4萬9988元。本件帳戶㈠網路匯款明細截圖㈡手機通話記錄截圖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4月20日18時27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4萬9988元。本件帳戶2戊○○︻提告︼112年4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係雲林科技大學事務組長 張雅清 ,因該校欲委託其製作鋁門,請其先匯款材料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20日16時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0號之西螺郵局,以臨櫃匯款38萬7300元。本件帳戶㈠臨櫃匯款申請書照片㈡LINE對話紀錄截圖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甲○○︻提告︼112年4月20日18時46分許,以LINE向甲○○佯稱欲購買其露天拍賣網站之商品,請其辦理金流服務升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112年4月20日18時46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4萬9985元。本件帳戶㈠網路匯款明細照片㈡手機通話記錄照片㈢甲○○所有郵局帳戶存摺明細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丁○○︻未告︼112年4月24日20時57分許,以電話向丁○○佯稱其於生活市集購買商品時,發生駭客入侵之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辦理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112年4月20日18時47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瑞城國小對面之統一超商,以ATM匯款2萬9985元。本件帳戶㈠ATM交易明細表㈡LINE對話紀錄截圖㈢手機通話記錄截圖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5乙○○︻提告︼112年4月19日16時30分許,以LINE向乙○○佯稱欲購買其旋轉拍賣網站之商品,請其處理收款帳戶異常之情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112年4月20日18時18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4萬9985元。本件帳戶㈠LINE對話紀錄截圖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4月20日18時23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3萬5987元。本件帳戶6己○○︻未告︼112年4月20日,以電話向己○○佯稱其購買華納威秀電影票時,發生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辦理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112年4月20日19時22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6123元。本件帳戶㈠網路匯款明細截圖㈡手機通話記錄截圖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7丙○○︻提告︼112年4月20日16時57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其於松果購物網站購買商品時,因駭客入侵,發生個資外洩及不當扣款,需依指示辦理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112年4月20日18時41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4萬9988元。本件帳戶㈠網路匯款明細截圖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