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5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之98年度桃簡字第204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4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其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願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甲○○、乙○○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9年1月11日訊問筆錄、和解書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第31頁),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張宇葭附件: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2049號刑事簡易判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