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聲請人 郭益菁 相對人 郭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 郭鴻 因故死亡,為辦理相對人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因擬將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給予胞弟 郭益雄 繼承,為此聲請法院許可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該等不動產。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然參酌卷附資料及聲請意旨,聲請人欲將相對人所得繼承之不動產權利拋棄,明顯對相對人不利,核與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113條之規定即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代為處分之意旨相違,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