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 謝清宏
謝林月霞 謝清茂 謝文宗 謝文雄 相對人 陳櫻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二四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四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2454號為強制執行,本院命聲請人自行拆除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共34平方公尺之鐵皮遮雨棚,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等妨害相對人之行為。惟聲請人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再審,若不停止執行,恐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願供擔保,請准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24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業以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4號審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及再審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既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相對人無法通行期間所受之損失,即相當於無法通行期間內可能支出土地租金之代價,而上開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79,0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度辦案期限,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上開再審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2年,並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而為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35,360元【1,040元(依通行土地申報地價)×170平方公尺(通行面積)×10%×2年=35,360元】,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5,36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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