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宏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宏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毛重零點叁壹公克)及難以析離之毒品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侯宏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後,於民國104年8月11日14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於臺南市○區○○路○○○號前緝獲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於同日14時50分許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自首施用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可為佐證(見警卷第3頁),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出所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0.31公克),經警方以毒品原物簡易快速篩檢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確呈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應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