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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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 李憲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以原法院民國(下同)94年度訴字第446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8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高玉梅 (96年3月16日死亡)、 呂明翰呂彥葶倪月琴 (即趙敏薰)等占有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工寮、水池、果園等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0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號),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停止118地號土地交還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118地號土地上產物之收取權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將使118地號土地上之果樹遭剷除或收回,而侵害抗告人之收取權,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僅以抗告人對11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歸屬主張前後不一,認抗告人第三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實真實性有疑,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實屬率斷。而相對人因執行所獲利益,與抗告人因執行所受不利益相差甚多,本件有暫時停止執行必要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三、相對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業於104年2月2日執行完畢,無停止執行必要。
四、經查:㈠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㈡本件相對人於94年間起訴請求高玉梅、呂明翰、呂彥葶、倪
月琴等返還土地時,抗告人原為共同被告,訴訟中抗告人主張受僱於於高玉梅及 呂正華 (高玉梅之長子),就118地號土地並非占有人(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6號卷㈠第188頁、卷㈡第4頁),相對人因而撤回對抗告人之訴,經抗告人當庭同意(同上卷㈡第5頁)。抗告人於本件主張與高玉梅合作,由高玉梅將土地交由抗告人占有管理,與前事件之主張有所齟齬,難以盡信。再者,縱使高玉梅將118地號土地交抗告人占有管理,抗告人仍非當然可據以對抗相對人基於所有權之主張,抗告人自應及早規劃地上物之處理方式;而101年4月3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後,旋於同年5月14日命債務人自動履行、101年8月27日至現場勘測,延至103年11月27日函告呂明翰、呂彥葶、倪月琴,定於104年2月2日前往現場執行拆除(此已據原法院調卷核閱屬實),抗告人方於103年12月30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已近2年,自屬怠於及時處理。
㈢衡諸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
現,及平衡兼顧雙方之利益,原法院認本件並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宋富美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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