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澤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澤偉(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其覺得自己有貪念,想把別人的東西佔為己有,是不對的行為,但其沒有讓被害人損失財物,希望讓法院能再給其一次機會,從輕量刑,讓其有能力償還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持雨傘伸入被害人 吳玉嘉 所有之車輛車窗縫隙內將被害人吳玉嘉放置於車後座之背包勾出車窗外,顯已使該背包脫離被害人之持有支配範圍,並移入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而達於既遂之程度,雖嗣因車輛警報器發出聲響而為路過之證人 尤忠秋 所發覺,被告旋將該背包棄置於現場後逃逸,並無礙於被告竊取行為業已完成之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符合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並審酌被告有傷害、妨害風化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行為時正值青壯,詎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趁隙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背包,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誠屬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原審尚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由被害人自行取回,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原審易緝字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本案被告在符合累犯而應加重之情形,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仍屬從低度量刑,被告上訴意旨仍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云云,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