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義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投資五金買賣協議書」壹份(內含偽造之「 陳佳慶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緣李義泉於民國101年10月、11月間,向 王瀅晴 (原名: 王歆頤 )自稱為「 李霖華 」,並以投資等名義誆騙王瀅晴而涉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前案,本院審理案號:105年度易緝字第62號),而李義泉於前案偵查中,為誆稱其所稱投資情節確實存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4月10日前某日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以「陳佳慶」名義,簽立日期為102年2月16日之「投資五金買賣協議書」(下稱:
本案協議書)後,復於103年4月10日,在檢察官進行前案偵查時,向檢察官提出該協議書作為證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佳慶。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義泉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於102年2月16日,在桃園市龜山區的麥當勞,偶然遇到我的小學同學「陳佳慶」,「陳佳慶」告訴我有投資的機會,我當時因為貪心,所以就給付投資款項給「陳佳慶」,並當場簽署本案協議書,我在前案偵查中拿給檢察官看,是為了要證明我沒有詐欺王瀅晴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3年4月10日前某日時,簽立本案協議書,嗣於103年4月10日,在檢察官進行前案偵訊過程中,向檢察官提出本案協議書作為證據,經被告自承在卷;另前案於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62號案件審理時,經被告所指認之陳佳慶到庭結證稱:其不曾簽署本案協議書,該協議書之「陳佳慶」簽名並非其所簽署,協議書上之地址亦非其住居所等情,經本院核閱105年度易緝字第62號卷宗屬實(見易緝字62卷一第74至75頁),是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本案協議書,並持以向檢察官行使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辯稱確有「陳佳慶」之人簽署本案協議書云云,然查:
(一)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如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如被告所提出其抗辯之相關事證,經查證結果,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非「幽靈抗辯」,反之,倘被告所提出其抗辯之相關事證,經查證結果,無從認定其所辯為真時,即為「幽靈抗辯」。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本案協議書確由自稱「陳佳慶」之人簽立,並非偽造云云。惟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供述:我確實有向王瀅晴提到五金買賣的事,王瀅晴有投資8萬元,這項投資案確實存在,就是本案協議書的內容,這是我同學陳佳慶提供的投資訊息,我自己也投資了18萬元等語(見偵17569卷第158頁);於前案第一審審理之準備程序時則供述:陳佳慶是我的國小同學,我是讀鶯歌的鳳鳴國小,我是先在桃園區中正路的屈臣氏遇到陳佳慶,後來約在桃園龜山區萬壽路上的麥當勞簽署協議書及交付投資款項,陳佳慶告訴我可以拿出50萬元投資,我因為資金不夠所以才會再向王瀅晴詢問有無投資意願等語(見易緝字62卷一第19至22頁);復經本院審理前案時,向被告確認陳佳慶資料、照片,並傳喚陳佳慶到庭為證人時,被告又供稱:到庭的陳佳慶是我的國小同學沒有錯,但並不是告訴我投資訊息的「陳佳慶」,我所稱「陳佳慶」另有其人,當時我也有猶豫該人是否確實是我的國小同學,因為已經很久沒有見面等語(見易緝字62卷一第74頁);被告於本案行準備程序時又稱:在本件協議書上簽署「陳佳慶」的人不是我,我後來確認該名自稱為「陳佳慶」的人應該是一個叫做「 尤秋旺 」的人,我是在玩臉書時發現此人應該就是當時自稱為「陳佳慶」並簽署本件協議書的人云云(見訴字卷第54頁)。綜觀被告於前案、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中歷次陳述,若被告辯稱情節屬實,則被告係在偶然機會遇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且於完全未查證該人所稱投資機會是否屬實之情形下,即交付含王瀅晴交付被告款項共計26萬元與該名自稱「陳佳慶」之人,此歷程已與常情有違;再觀察本案協議書內容記載被告投資金額為30萬元,亦與被告所稱交付總金額有異,若本案協議書並非虛構,則契約另方當事人「陳佳慶」豈有可能認同被告僅以26萬元之出資,卻可享有30萬元出資額之分潤權利?況被告就「陳佳慶」之真實身分,先推諉係其小學同學,嗣陳佳慶到庭又稱並非其所指認之「陳佳慶」,嗣後又變異其詞,辯稱偽造本案協議書之人為「尤秋旺」,且就「尤秋旺」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或其所稱臉書資料,始終未曾提出,顯見「陳佳慶」、「尤秋旺」均係被告所虛構之人,應屬明確。本院自難僅憑被告空言,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至被告所辯,本案協議書上「陳佳慶」署名並非其所簽署,筆跡亦不相符,其並無偽造本案協議書行為云云。查證人王瀅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先前遭被告以「李霖華」身分誆騙金錢,被告前後用了很多不同理由,但被告從未向我提出過本案協議書,都是向我口頭說明等語(見訴緝字卷第55至57頁);另本案協議書係於103年4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由被告向檢察官提出乙節,經被告自陳在卷,而簽立本案協議書之「陳佳慶」係被告虛構之人物,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向王瀅晴邀約投資時,並未提出本案協議書,若斯時本案協議書已經簽立,則被告應向王瀅晴提出,該誆騙王瀅晴之五金投資案情節才顯得合理,然被告並未向王瀅晴提出,則斯時本案協議書是否存在,確有疑義,而被告嗣因其涉犯詐欺王瀅晴等行為遭到偵查,始向檢察官提出偽造之本案協議書作為證據卸責,並供述其確以契約當事人之身分簽名於上,顯見本案協議書係由被告製作,至為灼然。是即使本案協議書之「陳佳慶」署名並非由被告親簽,仍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推被告並無偽造本案協議書之行為。
(四)從而,本案協議書應係被告因前案遭到偵查,為臨訟卸責而於103年4月10日前之某日時所偽造之私文書,洵堪認定。又起訴書固載被告偽造本案協議書後係向王瀅晴提出行使等節,然被告實係於103年4月10日前製作本案協議書後,復於103年4月10日持以向前案之偵查檢察官提出行使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有前案103年4月10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偵17569卷第157至159頁),是前開起訴書所載內容尚屬有誤,惟此部分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陳佳慶」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①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662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①、②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6月
9日執行完畢;③因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①、②案既分別於99年5月31日、100年6月9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③案定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先前2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前揭①、②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累犯之規定,惟本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應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具體事實提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非僅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並就累犯「應否加重」刑度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而非僅由本院予以斟酌,是以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既均未予以舉證,尚難率認被告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三、被告否認犯行固然是其訴訟上權利,但當犯罪事證已然明確,隨著被告於訴訟過程中對於司法資源的消耗不一,本應在刑度上做出差別待遇,否則坦認犯行之被告與否認犯行之被告,均判處接近法定刑最低刑度,當屬量刑上怠惰,亦有違平等原則。從而,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同類犯行經論罪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悟,為脫免前案罪責,先以不詳方式偽造本案協議書,更持之向檢察官訛稱其並無不法云云,其行為實有不當,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極為薄弱,復於本案偵查、審理時,仍屢以虛偽情節抗辯,不斷提出幽靈抗辯,使司法機關為顧及被告訴訟防禦權,疲於查證,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惡劣,併審酌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協議書及其上偽造之「陳佳慶」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偵查起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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