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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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第二級毒品(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
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文杰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1年4月1日釋放出所,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661號、第9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之「111年4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適法。
㈡又查,被告於111年4月10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於111年4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附卷可參(詳見偵字卷第47頁、第119頁)。且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詳見該局94年6月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頁至第154頁)。據此,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應認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120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疑。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亦經警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為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憑(詳見偵字卷第127頁)。綜上,足見被告於偵訊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據此,本院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理應對被告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希冀其能遠離毒品,惟被告卻未生警惕,仍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先前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毒品仍有相當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一、白色結晶,總毛重1.4公克,驗前總淨重0.973公克,驗餘總毛重1.396公克。二、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被告賴文杰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661、9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1.40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小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紙附卷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9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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