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元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3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文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莊文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糾紛,竟持刀具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 張育芬 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警卷第31頁、本院審易卷第31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緩刑所諭知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扣案之菜刀2把,雖係供被告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見告訴人110年8月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9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菜刀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808號被告莊文元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元因撥打電話向張芬借款遭拒且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9日21時
5分許,攜帶菜刀2把,至張芬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以雙手持菜刀作勢欲砍張芬之方式,恫嚇張芬,致張芬心生畏懼。嗣張芬因恐懼而逃離檳榔攤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處理,在檳榔攤內之辦公桌上扣得菜刀2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莊文元於警詢及本署偵│其於上揭時間,帶2把菜刀至│││查中之陳述│被害人張芬經營之檳榔攤找││││被害人,並拿著菜刀對被害人││││說話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張芬於警詢│被告因向其借款遭拒,於上揭│││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時間,拿菜刀到其經營之檳榔││││攤,作勢欲砍被害人,並向被││││害人稱「要輸贏就來」,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等事實。│├──┼────────────┼─────────────┤│3│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黃嘉榮 │其當日接獲通報後,騎車至距│││於本署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離檳榔攤15公尺遠之地方停車││││尋找被害人,被害人見員警到││││場即自路旁走出向警求助,被││││害人當時形容緊張,並表示被││││告在檳榔攤內,員警前往檳榔││││攤時,被告坐在檳榔攤內的小││││桌子旁,被告攜帶之2把菜刀││││則放在檳榔攤的辦公桌上等事││││實。│├──┼────────────┼─────────────┤│4│扣案菜刀2把、高雄市政府│被告用以恐嚇被害人之工具外│││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觀。│││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5│來電紀錄翻拍照片1張│被告於當日20時38分至54分,││││與被害人有電話聯絡3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檢察官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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