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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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韡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韡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 韡順前 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105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其中一件與本案均屬同罪章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從前案中體認交通安全的重要性,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當,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騎駛機車之交通工具種類、此次經警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8號被告曾韡順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韡順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6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6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德興路附近之親戚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即步行返回其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休息,待休息至翌日(7日)13時許,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於該日13時33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韡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韡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檢察官詹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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