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10號原告 黃淑安 (即 楊慶墩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 律師被告 楊慶瑞 兼訴訟代理人 楊士央 被告 楊慶祥 訴訟代理人 楊進豐
胡宗智 律師被告謝 楊秀桃 訴訟代理人 呂鳳春
參加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三(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0月26日北土測字第15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時所列原告楊慶墩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09年5月25日死亡,並由繼承人之一黃淑安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楊慶墩所遺留系爭土地(詳後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畢繼承登記,有楊慶墩除戶戶籍謄本、黃淑安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及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277頁至第279頁、第329頁至第339頁),經黃淑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275頁至第27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
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用地,面積為42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又未訂有不分
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據附圖二(下稱原告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7月8日北土測字第9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就系爭土地分割。
二、被告(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辯稱:
㈠楊慶瑞、楊士央:請求依據附圖三(下稱被告方案,彰化
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0月26日北土測字第15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就系爭土地分割。
㈡楊慶祥、謝楊秀桃表示:同意被告方案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北斗都市計畫區、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土地,
面積為420平方公尺,北側臨民權路,東側臨三民街。系爭土地東北處有一棟建號北斗鎮三民段155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下稱155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為楊慶祥;緊鄰上開建物南側處,另有一磚造建物,使用人為楊慶瑞,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155建號建物第一類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卷1第337頁至第339頁、第109頁、第23頁)。另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8月8日北土測字第12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08年8月20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1第75頁至第81頁)。
㈡審酌附圖二、三分割方案之分割方式,由北至南均分成甲
、乙、丙三區塊,就甲區塊即155建號建物所坐落區域分割予楊慶祥乙節,兩方案並無不同,乙、丙兩區塊則有如下差異:1.原告方案將乙區塊分割由楊慶瑞、楊士央與謝楊秀桃維持共有,丙區塊分割予原告;2.被告方案則將乙區塊分割由楊慶瑞、楊士央維持共有,丙區塊分割予謝楊秀桃,原告則受金錢補償。3.兩方案所分割區塊地形亦略有不同。
㈢經查乙區塊僅東側臨路,尚有楊慶瑞所使用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如未維持共有,而依共有人各自應有部分予以細分,或使各區塊面積狹長無法單獨利用,或部分區塊無法臨路而形成袋地,或使現存使用中之建物橫跨數人所分得之區塊,均難謂允當,故維持共有較能兼顧分割前使用狀態與分割後經濟效用。而核諸維持共有方式及當事人意願,原告方案將乙區塊分割由楊慶瑞、楊士央與謝楊秀桃維持共有,最終並未獲得上述3人一致同意。反觀被告方案獲楊慶瑞、楊慶祥、謝楊秀桃與楊士央支持(本院卷2第19頁、第161頁至第162頁),合計應有部分已達10分之9,亦即楊慶瑞、楊士央同意就乙區塊維持共有,而將丙區塊單獨分割予謝楊秀桃;參以原告固未獲得原物分配,惟以鑑價補償(詳後述),亦無損其利益。準此,被告方案較符合共有人意願與利益。
㈣另就分割區塊地形言,原告方案中丙區塊西側將呈現三角
形尖角,較不利分割後之土地利用;而被告方案中丙區塊寬度較為一致,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較高,此從估價報告(詳後述)所示,被告方案丙區塊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106元,高於原告方案丙區塊單價每平方公尺48,122元等情即明(參估價報告第33頁、第34頁)。
㈤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亦配合
地上建物位置,無礙系爭土地依原使用目的繼續利用。暨考量分割後各區塊接臨民權路或三民街,對外出入通行無礙,亦徵附圖三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方案,堪值採取。
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經分割後,有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或取得之土
地面積與各自應有部分換算所應得面積已有落差,且因位置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依前揭條文意旨及說明,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原告及被告方案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經該所於110年12月21日以華估字第82862號函檢送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該估價報告外放)。觀諸該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進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括一般因素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及最有效使用分析,並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兩種評估方法,就被告方案評估形成最終價格及兩造分割後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㈡至於楊慶祥雖抗辯:伊依被告方案所分得甲區塊,竟需補
償他人1,448,109元,找補金額過高,應該降低云云(本院卷2第63頁),惟查該估價報告係選取原告方案乙區塊為基準地,以比較法評估,依據基準地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核算比較價格為每坪165,000元;以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評估土地開發分析價格為每坪163,000元,經加權平均後得出基準地每坪164,000元(每平方公尺49,610元);復因被告方案中甲區塊因為分割位置及宗地條件造成優劣之差別,該區塊北側臨民權路、東側臨三民街,北東皆臨路,價值較高,故被告方案甲區塊宗地條件調整率多3%,道路條件調整率多15%,總調整率18%,評定單價即為每平方公尺58,540元(每坪193,521元),乘以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總價值即為5,678,380元,並據此計算補償他人1,448,109元,此有估價報告、111年3月10日估價報告補充說明附卷可稽(外放卷、本院卷2第113頁以下),並經鑑定人 洪振剛 估價師到庭陳述鑑定意見(本院卷2第162頁至第164頁)。復參以估價報告所得出被告方案甲區塊每坪193,521元,亦與楊慶祥所稱:依實價登錄資料每坪價格應在16萬元至20.2萬元之間等語(本院卷2第63頁)結果相當,且楊慶祥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有別於估價報告之另一具體合理之評估方法,故其所指摘自難憑取。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規範明確。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以楊慶祥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設定抵押權,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1第339頁)。又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既經告知而具狀參加訴訟(本院卷1第225頁),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楊慶祥所分得土地。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附圖三被告方案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08年8月8日北土測字第12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
7月8日北土測字第9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三:被告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
10月26日北土測字第15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