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泓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泓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廖泓泯(綽號「叮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下午1時15分至2時32分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代號「哈囉」)與 呂晉嘉 之女友 曾雅君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至3時16分之間,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對面之精誠夜市與呂晉嘉碰面後,廖泓泯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試用包」1包予呂晉嘉,並同意呂晉嘉事後以等值之遊戲幣抵付價金,惟呂晉嘉迄未依約給付。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泓泯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證人即「藥腳」購毒者呂晉嘉及曾雅君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皆證稱呂晉嘉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資試用,並有曾雅君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而該對話內容中,被告於相約見面前確有向證人曾雅君表示:「你不是要試」、「我拿去給你試」、「我在這裡了」,證人曾雅君則回稱:「薪資一樣嗎」、「版有嗎」、「叮噹給姐試的是要拿給你嗎?哥在問」、「$」;被告於事後又向證人曾雅君詢問:「有幫我寄弊了嗎」(見警卷第54-55頁),足認被告與證人呂晉嘉確有於上揭時地完成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次查,販賣毒品罪刑甚重,政府查緝甚嚴,故毒品價格甚高,販毒者如非意在賺取利益,自無甘冒重刑之風險以身試法。被告以具有交易價值之遊戲點數與證人呂晉嘉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堪認有營利之意圖。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72號、106年度易字第1122號、106年度易字第12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9月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竟仍無視毒品對自他之傷害深遠,率爾販賣毒品為禍社會,足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供稱於警詢中有供出毒品上游來源等語,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覆結果略以:被告供出綽號「阿文」之上手,經蒐證3個月結果,未發現有販賣毒品事證等語,有該分局111年4月15日函覆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故無從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定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按:109年7月15日生效之新法已改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謂嚴刑峻罰,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共犯等法定減刑或免刑之事由,即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無排除同時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則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舉之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經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藥腳對象單一,且該對象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並非因被告之販賣而沾染毒品。又被告本次販賣毒品價值僅有500元,金額甚低,獲利微小,被告本身亦早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始淪落以販賣毒品行為填補自身需求,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專門從事大量販賣毒品之「國際盤」、「大盤」、「中盤」之毒販有別,且與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之情形相較,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顯然較低。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須科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減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併存之情形,爰先加重再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服用後可能導致心悸
、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長年施用結果,將戕害大腦,導致認知能力退化,故亦具有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雖具有短時間內之精神亢奮,但藥效退去後,亦因體能高度消耗,身心疲憊,精神不振,同樣影響工作及居家生活。故甲基安非他命可謂百害而無一利,應遠離之。查被告有接受觀察、勒戒及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當深知毒品之危害甚深,竟仍無視毒品對自他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進而販賣毒品,自應非難。惟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利不多,對象僅只一人,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及胞兄,從事修車、拆缷汽車引擎等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偵查起訴,檢察官何金陞、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陳彥志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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