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家繼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原告 楊義忠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複代理人 洪任鋒 律師被告莊 楊雪花
楊雪珠
楊雪梅
楊麗真
楊育隆
許眞蜜
楊舜博
楊佩琪
楊正達
楊寶燕
楊寶玲
楊寶鳳
林美華
楊珮琦
楊珮玟 受告知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楊約楊黃郁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 陳楊雪珠陳楊雪梅 、楊育隆、許眞蜜、楊舜博、 楊珮琪 、楊珮琦、楊珮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莊楊雪花 、楊麗真、楊正達、楊寶燕、楊寶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楊約於民國86年3月13日死亡,其配偶即被繼承人楊黃郁則於89年3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約、楊黃郁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楊約、楊黃郁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3、4之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除該2棟房屋外,其餘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茲因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另考量遺產最大經濟價值,避免細分所造成之不利益,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依附表三補償被告未受分配遺產之金額,即同意被告要求之補償金額。
二、附表二編號1之599地號土地目前是荒蕪狀態,編號2之668號土地上有編號3、4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2棟房子是三合院,全都欠缺屋頂,會漏水,有部分倒塌,處於有點廢墟、不太能居住使用的狀態,目前沒人居住,原告也沒在使用。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之答辯則以:
一、被告陳楊雪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同意不分配應繼分,系爭遺產由原告取得,亦毋須原告補償。
二、被告楊正達、楊寶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庭並具狀表示:同意不分配應繼分,系爭遺產由原告取得,亦毋須原告補償。現在土地是原告在放建築的東西,房子都沒有人在住。
三、被告楊麗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庭表示:同意不分配應繼分,系爭遺產由原告取得,惟原告需補償楊麗真80萬元。現在土地是原告在放建築的東西,房子都沒有人在住。
四、被告楊寶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庭表示:同意不分配應繼分,系爭遺產由原告取得,惟原告需補償給被告楊寶玲9萬元。
五、被告楊寶鳳、林美華:同意不分配應繼分,系爭遺產由原告取得,惟原告需補償給楊寶鳳、林美華各9萬元。現在土地是原告在放建築的東西,房子都沒有人在住。
六、被告楊珮琦、楊珮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同意不分配應繼分,系爭遺產由原告取得,惟原告需補償給楊珮琦、楊珮玟各9萬元。
七、被告莊楊雪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庭及具狀表示:同意不分配應繼分,系爭遺產由原告取得,惟原告需補償被告莊楊雪花60萬元。現在土地是原告在放建築的東西,房子都沒有人在住。
八、被告陳楊雪珠、楊育隆、許眞蜜、楊舜博、楊珮琪、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土地由原告取得,由原告補償被告附表所示之金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約於86年3月13日死亡,其配偶即被繼承人楊黃郁則於89年3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約、楊黃郁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楊約、楊黃郁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其中編號3、4之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餘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除戶暨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莊楊雪花、楊麗真、楊正達、楊寶燕、楊寶玲、楊寶鳳、林美華等人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之599地號土地目前是荒蕪狀態,編號2之668號土地上有編號3、4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2棟房子是三合院,大部分都欠缺屋頂,有部分倒塌,處於廢墟狀態,目前沒人居住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現況照片、地籍圖影本為證,且為被告莊楊雪花、楊麗真、楊正達、楊寶燕、楊寶玲、楊寶鳳、林美華等人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四、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一開始起訴時,被告對如何分割之意見並不一致,雖然事後經協調有達成共識,但不影響原告一開始起訴時,是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且本件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原告則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被告,可避免土地過於細分,有利土地使用,且未影響被告權利,被告事後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均表同意。從而,原告訴請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約、楊黃郁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原告並應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表一: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01楊義忠1/702莊楊雪花1/703陳楊雪梅1/704陳楊雪珠1/705楊麗真1/706楊育隆1/1407許眞蜜1/4208楊舜博1/4209楊佩琪1/4210楊正達1/4911楊寶燕1/4912楊寶玲1/4913楊寶鳳1/4914林美華1/4915楊珮琦1/4916楊珮玟1/49附表二:
編號被繼承人楊約、楊黃郁之遺產項目原告之分割方法01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07.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其餘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02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45.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3同上03彰化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同上04彰化縣溪湖鎮中山里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同上附表三:
編號繼承人受補償金額(新臺幣)01莊楊雪花600,000元02陳楊雪梅0元03楊麗真800,000元04楊育隆300,000元05許眞蜜0元06楊舜博100,000元07楊佩琪200,000元08楊正達0元09楊寶燕0元10楊寶玲90,000元11楊寶鳳90,000元12林美華90,000元13楊珮琦90,000元14楊珮玟90,000元15莊楊雪珠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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