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榮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榮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前科紀錄「周榮展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3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第4行「20日前某日前」更正為「19日14時40分許」、同欄第4行「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更正為「新北市○○區○○路與建安街口」、同欄第8行「19時40分許」更正為「19時20分許」、同欄第14行「帳戶」後補充「,旋遭提領一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周榮展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李柔頻 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部分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以被害人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11,989元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