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交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銘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銘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侯銘欽前因3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本院分別以96年度朴交簡字第8號、99朴交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其最後一案,甫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0年12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上之某麵攤內與友人共同飲用1瓶龍鳳酒後,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惟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其騎車行經○○○路00號前時,因酒力發作導致意識模糊,不慎自行摔倒於路旁,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侯銘欽送醫救治後,發現侯銘欽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形,進而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侯銘欽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31MG/L,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侯銘欽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有受稽查人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署朴子醫院100年12月28日病歷號碼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且經警施測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騎乘輕型機車,嗣並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車輛,於100年12月28日下午4時15分許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前,不慎自行摔倒於路旁,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衡其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之素行,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之高度危險性,惟本次酒後駕車未致人受傷,犯後於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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