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進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進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名冊捌張、簽單壹佰伍拾柒張、六合彩開獎手冊壹本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所載「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應更正為「接受不特定之賭客電話下注」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在自己住宅或家室內賭博財物,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成立刑法第266條之罪;以營利為目的,將自己居住家宅抽頭供賭者,其家主戶主如有犯意聯絡,自應共負刑責,至其他在場與賭之人,既非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不成立犯罪(司法院院字第1458號解釋參照);次按提供住宅經營六合樂賭博,依當時實際情形以觀,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則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284號函參照),惟若不能證明上開地點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之場所,自仍與刑法第266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其理自明。末按,就某甲經營獎券行兼營大家樂賭博,某乙於自己家中以電話向某甲簽訂號碼後,某甲派人至某乙家中收款(賭資)送回獎券行,尚未開獎即為警查獲,某乙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犯行此一法律問題,經研討結果係認:某乙係在家中以電話簽注,本人並未親赴獎券行賭博,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構成要件不相當,應認某乙不構成該條之犯罪,亦有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2194號座談會紀錄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98年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
7月15日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另尚涉犯刑法第266條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一節,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經營六合彩之處所即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
1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處所,此觀諸被告杜進益於警詢中供稱:以接受賭客電話下注等語自明。從而,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66條部分,容有未洽,惟聲請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且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間非短,對社會風氣影響甚鉅,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簽注名冊八張、簽單一百五十七張、六合彩開獎手冊一本及計算機一台,係在上開處所址當場查獲之物品,被告亦坦認係其所有,自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法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