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龍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廷龍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
C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壹片(序號二二EO七一三U一一O八O三號)及記憶卡壹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廷龍於民國100年6月12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中華電信大廳內,見何O瑩(真實姓名詳卷)穿著短裙,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尾隨在後,乘何O瑩不注意之際,持其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由下往上拍攝何O瑩以裙子遮蔽而不受他人觀看之裙內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屬公開活動之裙底鏡頭,適在場民眾 蕭吉慶 發覺有異當場制止,由中華電信員工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HTC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1片(序號22E0713U110803號)及記憶卡1片。
二、證據:
(一)被告林廷龍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O瑩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蕭吉慶、 陳佳禾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3張、HTC行動電話1支、SIM卡及記憶卡各1片可證。
三、核被告林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趁被害人不備之際拍攝裙底鏡頭,侵犯被害人隱私權,且造成心理恐懼,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HT
C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片(序號22E0713U110803號)及記憶卡1片等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以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15條之3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
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